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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母亲,你在哪里?

作者: 寻求公正 2010-04-27 08:41:29 发表于:博客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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亘古通今,世上最割舍不断的莫过于母子情,身为母亲,爱护孩子是天职。扪心自问,当你面对地方掌握公权力的一些人践踏法律,肆意妄为,侵犯你孩子合法权益的事,你能坐视不管吗?国家母亲,你尽到母亲的责任了吗?我大声呼唤不为别的,只想使你良心发现,你的孩子为你献出生命整四年,仍在蒙冤未瞑英目,他在九泉之下正苦苦等待你来维护他的尊严!伸张正义! 国家母亲,你在哪里?!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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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明追思

作者: 寻求公正 2010-04-16 17:22:50 发表于:博客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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泣血呼吁讨公道,只为生命的尊严。 祈盼包公早降临,横扫阴霾见青天。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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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母亲除夕夜给儿子的信

作者: 寻求公正 2010-02-20 16:15:19 发表于:博客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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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语道:“母为子贵、母子连心。”儿啊!你冥冥之中曾对妈妈讲的话,妈妈永生不会忘记的:“妈妈,我不在了,您和爸爸一定要好好活着,定要为我讨公道,你们不为我做到这些,我是不会瞑目的。”儿啊!你放心,爸爸妈妈虽然都到了年过半百的岁数,身体都不太好,但不管再苦再难,定会为你寻回公正,使你为国捐躯的英灵能够安息,讨回你因公牺牲应有的生命尊严!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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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看不到正义的阳光?

作者: 寻求公正 2010-02-20 16:11:40 发表于:博客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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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新年祈愿是:希望新闻媒体及广大网民继续支持我寻求公正;希望上级领导重视一位母亲三年多的泣血诉求,进行公正的第三方调查,为我儿讨还公道;使我能早日看见正义的阳光!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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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华夏还有多少如此悲惨的女流在鸣冤挣扎?

作者: 转载连有斌的文章 2010-02-20 16:07:12 发表于:博客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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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官老爷,如果你看到这位母亲如下境界的真情诉说,不知有何感悟?“儿啊,你那个世界也和我们一样的话,妈建议你还选择当交通运政员,继续做好你的本职工作,尽一个交通运政员应尽的职责!”醒醒吧,那些受谴责的无良昏官!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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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这位母亲,只需要一个公正!

作者: 转载家祭网 李健的文章 2010-02-02 16:39:31 发表于:博客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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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位伤心的母亲,这也是一位了不起的母亲。他为了为爱儿讨回公道一直在四处奔走,她上访,她在网上呼吁,她从未放弃过,她正在一条为讨回公正的艰辛道路不断前行。   在她的泪水之后除了心痛,更有着坚定不移的执着。   我们不愿在看见这位母亲悲伤的泪水。   我们需要更多的人去支持这位坚强的母亲。   而这位母亲,只需要一个公正。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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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这位母亲,只需要一个公正!

作者: 转载家祭网 李健的文章 2010-02-02 16:38:48 发表于:博客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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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位伤心的母亲,这也是一位了不起的母亲。他为了为爱儿讨回公道一直在四处奔走,她上访,她在网上呼吁,她从未放弃过,她正在一条为讨回公正的艰辛道路不断前行。   在她的泪水之后除了心痛,更有着坚定不移的执着。   我们不愿在看见这位母亲悲伤的泪水。   我们需要更多的人去支持这位坚强的母亲。   而这位母亲,只需要一个公正。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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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丽英泣血十问

作者: 寻求公正 2009-03-30 14:51:06 发表于:博客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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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问:县法院为什么有法不依? 就县法院对“4.25”案件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一审判决,我们提出了八条要求重审的申诉理由,按常理,县法院应该释惑答疑,逐条驳回申诉,及时做到案结事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规定》中也是这么规定要求的。但是,休宁县人民法院在收到我们的刑事申诉书后并没有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明文规定办理,而都是以结论的形式回复几句话就敷衍塞责。这不是逼得我们无处讲理吗?我真不明白,连视公平正义为法院生命线的县法院都不执行有法可循的法律规定,谈何“三个至上”与公平正义?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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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案件质疑

作者: 寻求公正 2008-09-03 09:14:08 发表于:博客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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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案件质疑 质疑一:全面认定还是单方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4.25”案中犯罪人驾驶的N一8 1 55 7重型大货车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无道路运输《营运证》,属非法营运“黑头车”;二、该车未依法年检、行驶证失效、属禁止上路行驶车辆;三、未依法缴纳国家交通规费;四、未按规定办理有效车辆保险;五、车辆严重超载。(其中非法营运、拖欠国家规费事实于4月22日被交通部门查获,令其在4月24日接受处理)这些违法事实的存在,使犯罪人违法心虚在先,害怕正在稽查执法的人员查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便产生了铤而走险、强行冲关的恶性动机。反之,如果该车具有合法手续,无违法行为,行为人发生拒检、冲卡犯罪行为机率较小,这里是分清交通事故与故意杀人的界限所在,也是案件定性因果关系的关键之处。 县司法部门对“4.25”案件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认定是: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未年检车辆,严重超载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诱发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从认定内容来看,这仅是从车辆、技术原因上进行单项认定,没有对案件进行全面认定。 鉴于“4.25”案件中山东籍“黑车”撞死的非一般行人,而是对该车进行针对性检查的交通执法人员,引起的社会影响很大。省《新安晚报》记者闻讯后当日赶到休宁,采访了县公安、交通部门后以《货车抗执法轧死交管员》报道刊登在4.26《新安晚报》“安徽新闻”A8版上,同时省其他报刊也相继进行了报道。使人感到奇怪的是:“4.25”案卷中,竟没有省几家报刊涉及此案的相关报道材料;其二也没有交通主管部门所属交管站检查肇事车辆非法营运的证据材料;其三,更没有公安部门下属交警大队四次查处该车违法、违章证据材料。由此可以看出,办案机关没有按照证据基本属性来收集运用证据。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也没有依法全面收集,运用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仅是从车辆单方面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责任认定,未全面、客观进行综合认定。这用办案水平低或是疏忽大意都是难以解释的。显见,这是与我国刑法遵循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定罪原则与司法部门办理案件“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核实证据材料”的规定要求相违背的。 由于“4.25”案件未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调集证据,导致案件认定造成了以偏概全。从某种意义来说,这可能就是此案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重罪轻判的症结所在吧?! 质疑二:是故意杀人罪还是交通事故? 人民法院出版社的《中国刑法教程》对故意杀人罪所下的定义是: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根据以上法条及定义可以看出,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可以由多种行为构成。但是,如果利用交通工具实施故意杀人或伤害,就容易与交通肇事罪相混淆,因为它们与交通肇事具有以下相同之处:一是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公民,只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都可以成为这些罪的主体。二是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同之处,即都会造成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但是,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与交通肇事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心理态度及侵害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罪过形式不同,前者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后果,但持希望和放任的态度;后者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危害结果。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表面上也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例如,2004年1 2月24日上午1 0时,青海西宁市司机张伟因5元运费与平时在一起运货的贾师傅发生了争执,因而产生了不满,意图报复。下午2时,张伟乘贾不备,突然发动车辆,驾车撞向站在前方的贾师傅,致使贾师傅遭撞不治身亡。此案件,表面上看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张某案发后狡辨主观上没有驾车撞死贾师傅的意思,而是车辆制动不及时导致撞死被害人)但张某处于报复的主观心理态度,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撞死贾某,其对致死贾某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该案件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本案中,犯罪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罪,关键在于分析案发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这是不容置疑的。 据犯罪人供诉,他在4月7日至案发日不足20天的时间里,被路面执法部门检查五、六次,其中交警部门处罚四次、罚款650元;交通部门检查两次,违法事项是:1、无道路运输证非法营运(按国家法规应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2、未依法缴纳2006年交通规费(按该车核定吨位计算:3720元/月),交通部门暂扣了相关证件,令其4月24日接受处理,但该车未按时接受处罚,紧接着第二天上午就发生拒检冲卡的恶性案件: 众所周知,交通执法是法定的职务行为,具有单方的强制性,执法者与被执法者不是平等的主体。管理与被管理是对立的关系,执法者的工作对象是违法者,是社会的阴暗面。执法队员在执法与日常管理中,不可避免地要与社会基层各类违法者处于“水火不相容”的对立面,行为人对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有本能上的对抗心理。尤其是本案中交通部门令其在4。24日(案发前一天)接受处罚的违法事实将要面临数万元的巨额处罚,前因使行为人的对抗、憎恨心理达到了极限,由此产生了抗拒检查,故意撞击执法人员的主观意识,客观上实施了驾车杀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执法人员被碾扎致死的严重后果。 从案件起因看,行为人强行冲关的目的,是为了抗拒检查和处罚。在一百米距离看见交通执法人员发出的停车信号后,仍快速冲关,显然不同于普通的交通过失肇事。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发生之中,不调整自己的行为也不采取诸如打方向、拉手刹、撞击其他物体等紧急避险措施,而是故意放任危害执法人员生命结果发生,从其撞、拖、碾、逃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证实其故意放任的主观心理。 按常理,交通执法人员在前方进行拦截检查,具有十多年驾龄的行为人应及时停车接受处理,且当时也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停车。根据公安交警大队车辆鉴定证实:在前方执法人员100米发出停车信号后,车辆采取制动措施完全可以停下,不会发生执法人员身亡的后果。但行为人并未停车,在明知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就可能撞死人的情况下,仍快速驾车冲卡,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放任车辆撞死执法人员的故意。而且事实上,行为人也没有改变行车方向与采取紧急避让措施,驾车径直朝执法人员曾祥志、余光华撞击。显然这是一起恶意拒检闯关的暴力抗法事件。与交通肇事所造成的行人死亡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2006年4月15日,我省泾县交警刘荣寿在执勤中被一辆逃避检查的货车司机金某驾车撞倒并轧过致死,由宣城中级法院审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已于2007年1月25日依法处决)。此案与“4.25”案件发生在同年同月,难以置信的是,同样依据的是一部全国人大颁布的《刑法》、同样是我省交通执法人员、同样是在依法执勤过程中被犯罪人辗轧致死,为什么法院判决、量刑却截然两样?! 质疑三:是否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4.25”案发后,肇事者按《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负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的法定义务。但本案犯罪人竟不履行法定义务,肇事后逃逸现场达五个小时之久,反映了其置被害人死活不顾,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持放任的故意态度、继续违法的主观恶性;客观上往往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扩大。这种被《刑法》列为情节恶劣、依法属于从重情节,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量刑档要判处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但在此案判决书中却没有依法量刑。 按照国家《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交通事故肇事属过失犯罪,一般判刑三年左右;而故意杀人,就不是一般的交通事故,而是最为严重的刑事犯罪,触犯了刑法最严峻的条款,一般判处死刑,重则掉脑袋,两者之间的量刑具有孰轻孰重的天壤之别。案件中不能忽视的是,本案犯罪人偷偷离开肇事现场,在长达五个多小时的时间里同山东籍车主、老乡、熟人等频频联系,为其出谋串供、权衡犯罪成本、如何想方设法逃脱刑法的制裁提供了足够的时间。“两害相权取其轻”希望让事情向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这是普遍的人性,犯罪人也不例外。在很多以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为了企图逃脱法律的严厉制裁,避免判处死刑、掉脑袋的结果,从“犯罪成本选择”出发,往往心存侥幸、避实就虚,将其故意犯罪的事实狡辨为过失犯罪的现象,常常把车辆制动不良做为逃避重罪制裁的借口,以推脱主要罪责,像发生在我省的2001年7月6日合蚌路定远段收费站路政员李政与2006年4月15日泾县交警刘荣寿在执勤中被冲卡货车撞轧致死案中,两被告都存在翻供、狡辩刹车不灵就是例证。该两案被滁州、宣城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普通自首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自动投案;二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中,肇事者不履行法定义务,逃逸现场达五个多小时,具有刑法规定需加重量刑的情节。更为严重的是,本案犯罪人对所犯罪行毫无悔过之意,为逃避法律严厉制裁,不如实供述其拒检冲卡、致执法人员撞轧死亡的主要罪责,反而以避实就虚、狡辨的态度蒙混过关(在案卷中可以发现犯罪人前后供述矛盾、翻供之处,其本人也承认有撒谎事实。)显然,本案自首情节的两个构成要件均不成立,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无需讳言,司法机关不应局限在表面上来分析案件,不能让犯罪人用撒谎、狡辨的手段蒙混过关,逃避应有的制裁。而要遵循刑法主、客观相统一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分析案件前后情况、综合全案、全面客观核实认定,才能杜绝错案、重罪轻判现象的发生。 质疑四:谁在纵容“车辆杀手”上路杀人? 任何行政执法的目的都是围绕保护合法和制止违法而进行的,制止除进行制裁外,采取强制措施使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是国内外通行的做法。《行政许可法》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立即改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该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前二款行为的(指超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4.25”案中犯罪人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未年检车辆、严重超载行驶是诱发本案的原因。 据查,鲁N8 1557货车从4月7日至案发日在休宁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运输(该车行驶证于2006年3月底失效),交警大队在此期间对该车检查四次,已经查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年检、严重超载等违法事实。按照法律及公安部相关规定,应做以下处理:1、扣留车辆;2、违法记分;3、罚款。 使人震惊的是,交警部门对以上查明的严重违法事实的肇事车没有依法扣留车辆、记分。在未消除违法状态下,交钱(罚款)就让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违法事实的车辆上路通行:屡查屡过。这背后到底隐藏着什么隐情与“猫腻”?值得深思。其次,按车辆违法记分标准,该车数项违法行为累计一次就可记21分。仅使用失效机动车证件一项记分值达12分,只要查获一次,驾驶员就应被勒令停止驾驶,重新培训考试后才能上车。此措施也可以遏止屡次违法行为的发生,但交警部门检查四次都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再次,交警部门在案发前两天(4月23日上午10时)也查获此车以上严重违法行为,当天如依法扣留车辆、消除安全隐患、令其办好车辆年检、保险手续(需数天时间),再来领取被扣车辆,那么“4.25”案件也完全可以避免。 综上,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机关,在明知查获的肇事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不履行法律应采取的强制措施职责、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收钱(罚款)即放行,客观上纵容了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车辆杀手”胆大妄为、上路杀人,导致值勤执法人员被撞身亡的严重后果。这不是安全监管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渎职行为又是什么?类似这种实质与程序上违法的不正常现象,看来不止体现在这一桩案件之中。从深层次而言,恐怕还是目前“罚没款返还”机制“潜规则”的存在,致使罚款成为交警部门创收的手段,成了部门谋取利益的工具有关。由此,不仅亵渎了法律的尊严,也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名声和形象。毋庸置疑,有法不依、沾染了自身利益的执法,注定了无法保证不偏离公平与公正的法制轨道。这种与法律、执法为民宗旨相悖的不正常现象难道还允许继续存在吗?! 胡丽英 http://blog.163.com/beyiogm.2006/网易博址 注:请在百度写:“曾祥志被撞死亡”即可看到案件相关内容 “4.25”案件质疑 质疑一:全面认定还是单方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4.25”案中犯罪人驾驶的N一8 1 55 7重型大货车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无道路运输《营运证》,属非法营运“黑头车”;二、该车未依法年检、行驶证失效、属禁止上路行驶车辆;三、未依法缴纳国家交通规费;四、未按规定办理有效车辆保险;五、车辆严重超载。(其中非法营运、拖欠国家规费事实于4月22日被交通部门查获,令其在4月24日接受处理)这些违法事实的存在,使犯罪人违法心虚在先,害怕正在稽查执法的人员查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便产生了铤而走险、强行冲关的恶性动机。反之,如果该车具有合法手续,无违法行为,行为人发生拒检、冲卡犯罪行为机率较小,这里是分清交通事故与故意杀人的界限所在,也是案件定性因果关系的关键之处。 县司法部门对“4.25”案件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认定是: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未年检车辆,严重超载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诱发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从认定内容来看,这仅是从车辆、技术原因上进行单项认定,没有对案件进行全面认定。 鉴于“4.25”案件中山东籍“黑车”撞死的非一般行人,而是对该车进行针对性检查的交通执法人员,引起的社会影响很大。省《新安晚报》记者闻讯后当日赶到休宁,采访了县公安、交通部门后以《货车抗执法轧死交管员》报道刊登在4.26《新安晚报》“安徽新闻”A8版上,同时省其他报刊也相继进行了报道。使人感到奇怪的是:“4.25”案卷中,竟没有省几家报刊涉及此案的相关报道材料;其二也没有交通主管部门所属交管站检查肇事车辆非法营运的证据材料;其三,更没有公安部门下属交警大队四次查处该车违法、违章证据材料。由此可以看出,办案机关没有按照证据基本属性来收集运用证据。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也没有依法全面收集,运用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仅是从车辆单方面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责任认定,未全面、客观进行综合认定。这用办案水平低或是疏忽大意都是难以解释的。显见,这是与我国刑法遵循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定罪原则与司法部门办理案件“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核实证据材料”的规定要求相违背的。 由于“4.25”案件未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调集证据,导致案件认定造成了以偏概全。从某种意义来说,这可能就是此案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重罪轻判的症结所在吧?! 质疑二:是故意杀人罪还是交通事故? 人民法院出版社的《中国刑法教程》对故意杀人罪所下的定义是: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根据以上法条及定义可以看出,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可以由多种行为构成。但是,如果利用交通工具实施故意杀人或伤害,就容易与交通肇事罪相混淆,因为它们与交通肇事具有以下相同之处:一是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公民,只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都可以成为这些罪的主体。二是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同之处,即都会造成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但是,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与交通肇事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心理态度及侵害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罪过形式不同,前者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后果,但持希望和放任的态度;后者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危害结果。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表面上也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例如,2004年1 2月24日上午1 0时,青海西宁市司机张伟因5元运费与平时在一起运货的贾师傅发生了争执,因而产生了不满,意图报复。下午2时,张伟乘贾不备,突然发动车辆,驾车撞向站在前方的贾师傅,致使贾师傅遭撞不治身亡。此案件,表面上看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张某案发后狡辨主观上没有驾车撞死贾师傅的意思,而是车辆制动不及时导致撞死被害人)但张某处于报复的主观心理态度,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撞死贾某,其对致死贾某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该案件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本案中,犯罪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罪,关键在于分析案发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这是不容置疑的。 据犯罪人供诉,他在4月7日至案发日不足20天的时间里,被路面执法部门检查五、六次,其中交警部门处罚四次、罚款650元;交通部门检查两次,违法事项是:1、无道路运输证非法营运(按国家法规应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2、未依法缴纳2006年交通规费(按该车核定吨位计算:3720元/月),交通部门暂扣了相关证件,令其4月24日接受处理,但该车未按时接受处罚,紧接着第二天上午就发生拒检冲卡的恶性案件: 众所周知,交通执法是法定的职务行为,具有单方的强制性,执法者与被执法者不是平等的主体。管理与被管理是对立的关系,执法者的工作对象是违法者,是社会的阴暗面。执法队员在执法与日常管理中,不可避免地要与社会基层各类违法者处于“水火不相容”的对立面,行为人对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有本能上的对抗心理。尤其是本案中交通部门令其在4。24日(案发前一天)接受处罚的违法事实将要面临数万元的巨额处罚,前因使行为人的对抗、憎恨心理达到了极限,由此产生了抗拒检查,故意撞击执法人员的主观意识,客观上实施了驾车杀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执法人员被碾扎致死的严重后果。 从案件起因看,行为人强行冲关的目的,是为了抗拒检查和处罚。在一百米距离看见交通执法人员发出的停车信号后,仍快速冲关,显然不同于普通的交通过失肇事。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发生之中,不调整自己的行为也不采取诸如打方向、拉手刹、撞击其他物体等紧急避险措施,而是故意放任危害执法人员生命结果发生,从其撞、拖、碾、逃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证实其故意放任的主观心理。 按常理,交通执法人员在前方进行拦截检查,具有十多年驾龄的行为人应及时停车接受处理,且当时也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停车。根据公安交警大队车辆鉴定证实:在前方执法人员100米发出停车信号后,车辆采取制动措施完全可以停下,不会发生执法人员身亡的后果。但行为人并未停车,在明知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就可能撞死人的情况下,仍快速驾车冲卡,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放任车辆撞死执法人员的故意。而且事实上,行为人也没有改变行车方向与采取紧急避让措施,驾车径直朝执法人员曾祥志、余光华撞击。显然这是一起恶意拒检闯关的暴力抗法事件。与交通肇事所造成的行人死亡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2006年4月15日,我省泾县交警刘荣寿在执勤中被一辆逃避检查的货车司机金某驾车撞倒并轧过致死,由宣城中级法院审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已于2007年1月25日依法处决)。此案与“4.25”案件发生在同年同月,难以置信的是,同样依据的是一部全国人大颁布的《刑法》、同样是我省交通执法人员、同样是在依法执勤过程中被犯罪人辗轧致死,为什么法院判决、量刑却截然两样?! 质疑三:是否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4.25”案发后,肇事者按《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负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的法定义务。但本案犯罪人竟不履行法定义务,肇事后逃逸现场达五个小时之久,反映了其置被害人死活不顾,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持放任的故意态度、继续违法的主观恶性;客观上往往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扩大。这种被《刑法》列为情节恶劣、依法属于从重情节,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量刑档要判处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但在此案判决书中却没有依法量刑。 按照国家《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交通事故肇事属过失犯罪,一般判刑三年左右;而故意杀人,就不是一般的交通事故,而是最为严重的刑事犯罪,触犯了刑法最严峻的条款,一般判处死刑,重则掉脑袋,两者之间的量刑具有孰轻孰重的天壤之别。案件中不能忽视的是,本案犯罪人偷偷离开肇事现场,在长达五个多小时的时间里同山东籍车主、老乡、熟人等频频联系,为其出谋串供、权衡犯罪成本、如何想方设法逃脱刑法的制裁提供了足够的时间。“两害相权取其轻”希望让事情向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这是普遍的人性,犯罪人也不例外。在很多以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为了企图逃脱法律的严厉制裁,避免判处死刑、掉脑袋的结果,从“犯罪成本选择”出发,往往心存侥幸、避实就虚,将其故意犯罪的事实狡辨为过失犯罪的现象,常常把车辆制动不良做为逃避重罪制裁的借口,以推脱主要罪责,像发生在我省的2001年7月6日合蚌路定远段收费站路政员李政与2006年4月15日泾县交警刘荣寿在执勤中被冲卡货车撞轧致死案中,两被告都存在翻供、狡辩刹车不灵就是例证。该两案被滁州、宣城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普通自首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自动投案;二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中,肇事者不履行法定义务,逃逸现场达五个多小时,具有刑法规定需加重量刑的情节。更为严重的是,本案犯罪人对所犯罪行毫无悔过之意,为逃避法律严厉制裁,不如实供述其拒检冲卡、致执法人员撞轧死亡的主要罪责,反而以避实就虚、狡辨的态度蒙混过关(在案卷中可以发现犯罪人前后供述矛盾、翻供之处,其本人也承认有撒谎事实。)显然,本案自首情节的两个构成要件均不成立,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无需讳言,司法机关不应局限在表面上来分析案件,不能让犯罪人用撒谎、狡辨的手段蒙混过关,逃避应有的制裁。而要遵循刑法主、客观相统一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分析案件前后情况、综合全案、全面客观核实认定,才能杜绝错案、重罪轻判现象的发生。 质疑四:谁在纵容“车辆杀手”上路杀人? 任何行政执法的目的都是围绕保护合法和制止违法而进行的,制止除进行制裁外,采取强制措施使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是国内外通行的做法。《行政许可法》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立即改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该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前二款行为的(指超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4.25”案中犯罪人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未年检车辆、严重超载行驶是诱发本案的原因。 据查,鲁N8 1557货车从4月7日至案发日在休宁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运输(该车行驶证于2006年3月底失效),交警大队在此期间对该车检查四次,已经查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年检、严重超载等违法事实。按照法律及公安部相关规定,应做以下处理:1、扣留车辆;2、违法记分;3、罚款。 使人震惊的是,交警部门对以上查明的严重违法事实的肇事车没有依法扣留车辆、记分。在未消除违法状态下,交钱(罚款)就让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违法事实的车辆上路通行:屡查屡过。这背后到底隐藏着什么隐情与“猫腻”?值得深思。其次,按车辆违法记分标准,该车数项违法行为累计一次就可记21分。仅使用失效机动车证件一项记分值达12分,只要查获一次,驾驶员就应被勒令停止驾驶,重新培训考试后才能上车。此措施也可以遏止屡次违法行为的发生,但交警部门检查四次都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再次,交警部门在案发前两天(4月23日上午10时)也查获此车以上严重违法行为,当天如依法扣留车辆、消除安全隐患、令其办好车辆年检、保险手续(需数天时间),再来领取被扣车辆,那么“4.25”案件也完全可以避免。 综上,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机关,在明知查获的肇事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不履行法律应采取的强制措施职责、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收钱(罚款)即放行,客观上纵容了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车辆杀手”胆大妄为、上路杀人,导致值勤执法人员被撞身亡的严重后果。这不是安全监管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渎职行为又是什么?类似这种实质与程序上违法的不正常现象,看来不止体现在这一桩案件之中。从深层次而言,恐怕还是目前“罚没款返还”机制“潜规则”的存在,致使罚款成为交警部门创收的手段,成了部门谋取利益的工具有关。由此,不仅亵渎了法律的尊严,也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名声和形象。毋庸置疑,有法不依、沾染了自身利益的执法,注定了无法保证不偏离公平与公正的法制轨道。这种与法律、执法为民宗旨相悖的不正常现象难道还允许继续存在吗?! 胡丽英 http://blog.163.com/beyiogm.2006/网易博址 注:请在百度写:“曾祥志被撞死亡”即可看到案件相关内容 “4.25”案件质疑 质疑一:全面认定还是单方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4.25”案中犯罪人驾驶的N一8 1 55 7重型大货车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无道路运输《营运证》,属非法营运“黑头车”;二、该车未依法年检、行驶证失效、属禁止上路行驶车辆;三、未依法缴纳国家交通规费;四、未按规定办理有效车辆保险;五、车辆严重超载。(其中非法营运、拖欠国家规费事实于4月22日被交通部门查获,令其在4月24日接受处理)这些违法事实的存在,使犯罪人违法心虚在先,害怕正在稽查执法的人员查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便产生了铤而走险、强行冲关的恶性动机。反之,如果该车具有合法手续,无违法行为,行为人发生拒检、冲卡犯罪行为机率较小,这里是分清交通事故与故意杀人的界限所在,也是案件定性因果关系的关键之处。 县司法部门对“4.25”案件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认定是: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未年检车辆,严重超载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诱发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从认定内容来看,这仅是从车辆、技术原因上进行单项认定,没有对案件进行全面认定。 鉴于“4.25”案件中山东籍“黑车”撞死的非一般行人,而是对该车进行针对性检查的交通执法人员,引起的社会影响很大。省《新安晚报》记者闻讯后当日赶到休宁,采访了县公安、交通部门后以《货车抗执法轧死交管员》报道刊登在4.26《新安晚报》“安徽新闻”A8版上,同时省其他报刊也相继进行了报道。使人感到奇怪的是:“4.25”案卷中,竟没有省几家报刊涉及此案的相关报道材料;其二也没有交通主管部门所属交管站检查肇事车辆非法营运的证据材料;其三,更没有公安部门下属交警大队四次查处该车违法、违章证据材料。由此可以看出,办案机关没有按照证据基本属性来收集运用证据。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也没有依法全面收集,运用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仅是从车辆单方面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责任认定,未全面、客观进行综合认定。这用办案水平低或是疏忽大意都是难以解释的。显见,这是与我国刑法遵循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定罪原则与司法部门办理案件“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核实证据材料”的规定要求相违背的。 由于“4.25”案件未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调集证据,导致案件认定造成了以偏概全。从某种意义来说,这可能就是此案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重罪轻判的症结所在吧?! 质疑二:是故意杀人罪还是交通事故? 人民法院出版社的《中国刑法教程》对故意杀人罪所下的定义是: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根据以上法条及定义可以看出,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可以由多种行为构成。但是,如果利用交通工具实施故意杀人或伤害,就容易与交通肇事罪相混淆,因为它们与交通肇事具有以下相同之处:一是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公民,只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都可以成为这些罪的主体。二是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同之处,即都会造成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但是,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与交通肇事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心理态度及侵害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罪过形式不同,前者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后果,但持希望和放任的态度;后者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危害结果。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表面上也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例如,2004年1 2月24日上午1 0时,青海西宁市司机张伟因5元运费与平时在一起运货的贾师傅发生了争执,因而产生了不满,意图报复。下午2时,张伟乘贾不备,突然发动车辆,驾车撞向站在前方的贾师傅,致使贾师傅遭撞不治身亡。此案件,表面上看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张某案发后狡辨主观上没有驾车撞死贾师傅的意思,而是车辆制动不及时导致撞死被害人)但张某处于报复的主观心理态度,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撞死贾某,其对致死贾某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该案件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本案中,犯罪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罪,关键在于分析案发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这是不容置疑的。 据犯罪人供诉,他在4月7日至案发日不足20天的时间里,被路面执法部门检查五、六次,其中交警部门处罚四次、罚款650元;交通部门检查两次,违法事项是:1、无道路运输证非法营运(按国家法规应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2、未依法缴纳2006年交通规费(按该车核定吨位计算:3720元/月),交通部门暂扣了相关证件,令其4月24日接受处理,但该车未按时接受处罚,紧接着第二天上午就发生拒检冲卡的恶性案件: 众所周知,交通执法是法定的职务行为,具有单方的强制性,执法者与被执法者不是平等的主体。管理与被管理是对立的关系,执法者的工作对象是违法者,是社会的阴暗面。执法队员在执法与日常管理中,不可避免地要与社会基层各类违法者处于“水火不相容”的对立面,行为人对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有本能上的对抗心理。尤其是本案中交通部门令其在4。24日(案发前一天)接受处罚的违法事实将要面临数万元的巨额处罚,前因使行为人的对抗、憎恨心理达到了极限,由此产生了抗拒检查,故意撞击执法人员的主观意识,客观上实施了驾车杀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执法人员被碾扎致死的严重后果。 从案件起因看,行为人强行冲关的目的,是为了抗拒检查和处罚。在一百米距离看见交通执法人员发出的停车信号后,仍快速冲关,显然不同于普通的交通过失肇事。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发生之中,不调整自己的行为也不采取诸如打方向、拉手刹、撞击其他物体等紧急避险措施,而是故意放任危害执法人员生命结果发生,从其撞、拖、碾、逃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证实其故意放任的主观心理。 按常理,交通执法人员在前方进行拦截检查,具有十多年驾龄的行为人应及时停车接受处理,且当时也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停车。根据公安交警大队车辆鉴定证实:在前方执法人员100米发出停车信号后,车辆采取制动措施完全可以停下,不会发生执法人员身亡的后果。但行为人并未停车,在明知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就可能撞死人的情况下,仍快速驾车冲卡,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放任车辆撞死执法人员的故意。而且事实上,行为人也没有改变行车方向与采取紧急避让措施,驾车径直朝执法人员曾祥志、余光华撞击。显然这是一起恶意拒检闯关的暴力抗法事件。与交通肇事所造成的行人死亡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2006年4月15日,我省泾县交警刘荣寿在执勤中被一辆逃避检查的货车司机金某驾车撞倒并轧过致死,由宣城中级法院审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已于2007年1月25日依法处决)。此案与“4.25”案件发生在同年同月,难以置信的是,同样依据的是一部全国人大颁布的《刑法》、同样是我省交通执法人员、同样是在依法执勤过程中被犯罪人辗轧致死,为什么法院判决、量刑却截然两样?! 质疑三:是否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4.25”案发后,肇事者按《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负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的法定义务。但本案犯罪人竟不履行法定义务,肇事后逃逸现场达五个小时之久,反映了其置被害人死活不顾,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持放任的故意态度、继续违法的主观恶性;客观上往往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扩大。这种被《刑法》列为情节恶劣、依法属于从重情节,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量刑档要判处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但在此案判决书中却没有依法量刑。 按照国家《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交通事故肇事属过失犯罪,一般判刑三年左右;而故意杀人,就不是一般的交通事故,而是最为严重的刑事犯罪,触犯了刑法最严峻的条款,一般判处死刑,重则掉脑袋,两者之间的量刑具有孰轻孰重的天壤之别。案件中不能忽视的是,本案犯罪人偷偷离开肇事现场,在长达五个多小时的时间里同山东籍车主、老乡、熟人等频频联系,为其出谋串供、权衡犯罪成本、如何想方设法逃脱刑法的制裁提供了足够的时间。“两害相权取其轻”希望让事情向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这是普遍的人性,犯罪人也不例外。在很多以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为了企图逃脱法律的严厉制裁,避免判处死刑、掉脑袋的结果,从“犯罪成本选择”出发,往往心存侥幸、避实就虚,将其故意犯罪的事实狡辨为过失犯罪的现象,常常把车辆制动不良做为逃避重罪制裁的借口,以推脱主要罪责,像发生在我省的2001年7月6日合蚌路定远段收费站路政员李政与2006年4月15日泾县交警刘荣寿在执勤中被冲卡货车撞轧致死案中,两被告都存在翻供、狡辩刹车不灵就是例证。该两案被滁州、宣城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普通自首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自动投案;二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中,肇事者不履行法定义务,逃逸现场达五个多小时,具有刑法规定需加重量刑的情节。更为严重的是,本案犯罪人对所犯罪行毫无悔过之意,为逃避法律严厉制裁,不如实供述其拒检冲卡、致执法人员撞轧死亡的主要罪责,反而以避实就虚、狡辨的态度蒙混过关(在案卷中可以发现犯罪人前后供述矛盾、翻供之处,其本人也承认有撒谎事实。)显然,本案自首情节的两个构成要件均不成立,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无需讳言,司法机关不应局限在表面上来分析案件,不能让犯罪人用撒谎、狡辨的手段蒙混过关,逃避应有的制裁。而要遵循刑法主、客观相统一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分析案件前后情况、综合全案、全面客观核实认定,才能杜绝错案、重罪轻判现象的发生。 质疑四:谁在纵容“车辆杀手”上路杀人? 任何行政执法的目的都是围绕保护合法和制止违法而进行的,制止除进行制裁外,采取强制措施使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是国内外通行的做法。《行政许可法》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立即改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该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前二款行为的(指超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4.25”案中犯罪人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未年检车辆、严重超载行驶是诱发本案的原因。 据查,鲁N8 1557货车从4月7日至案发日在休宁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运输(该车行驶证于2006年3月底失效),交警大队在此期间对该车检查四次,已经查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年检、严重超载等违法事实。按照法律及公安部相关规定,应做以下处理:1、扣留车辆;2、违法记分;3、罚款。 使人震惊的是,交警部门对以上查明的严重违法事实的肇事车没有依法扣留车辆、记分。在未消除违法状态下,交钱(罚款)就让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违法事实的车辆上路通行:屡查屡过。这背后到底隐藏着什么隐情与“猫腻”?值得深思。其次,按车辆违法记分标准,该车数项违法行为累计一次就可记21分。仅使用失效机动车证件一项记分值达12分,只要查获一次,驾驶员就应被勒令停止驾驶,重新培训考试后才能上车。此措施也可以遏止屡次违法行为的发生,但交警部门检查四次都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再次,交警部门在案发前两天(4月23日上午10时)也查获此车以上严重违法行为,当天如依法扣留车辆、消除安全隐患、令其办好车辆年检、保险手续(需数天时间),再来领取被扣车辆,那么“4.25”案件也完全可以避免。 综上,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机关,在明知查获的肇事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不履行法律应采取的强制措施职责、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收钱(罚款)即放行,客观上纵容了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车辆杀手”胆大妄为、上路杀人,导致值勤执法人员被撞身亡的严重后果。这不是安全监管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渎职行为又是什么?类似这种实质与程序上违法的不正常现象,看来不止体现在这一桩案件之中。从深层次而言,恐怕还是目前“罚没款返还”机制“潜规则”的存在,致使罚款成为交警部门创收的手段,成了部门谋取利益的工具有关。由此,不仅亵渎了法律的尊严,也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名声和形象。毋庸置疑,有法不依、沾染了自身利益的执法,注定了无法保证不偏离公平与公正的法制轨道。这种与法律、执法为民宗旨相悖的不正常现象难道还允许继续存在吗?! 胡丽英 http://blog.163.com/beyiogm.2006/网易博址 注:请在百度写:“曾祥志被撞死亡”即可看到案件相关内容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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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百姓诉求为什么这样难?

作者: 寻求公正 2008-08-12 22:01:22 发表于:博客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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